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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工程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哈工程校发〔2019〕86号)

发布时间:2019-07-01  浏览次数:1498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学校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学校的资产,学校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  党委常委会和校长办公会是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决策机构,讨论决定国有资产处置、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学校国有资产的统筹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参与制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
  (二)加强国有资产账务管理,组织开展清查盘点、产权登记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动态管理机制;
  (三)按要求审核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及处置有关事项并报学校审批,按规定权限办理报批报备手续;
  (四)组织国有资产的校内调剂,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和有偿使用工作;
  (五)组织开展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考核评价,指导相关单位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六)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指导,按要求报告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根据学校国有资产性质和用途不同,分别确定归口管理部门,各归口管理部门具体分工如下:
  (一)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土地使用权、公有房屋、仪器设备、家具等资产的管理;
  (二)财务处负责货币资金和往来账款等流动资产的管理;
  (三)后勤基建处负责基建类在建工程等资产的管理;
  (四)图书馆负责图书资料类资产的管理;
  (五)档案馆负责档案,哈军工纪念馆、海洋文化馆文物,陈列品等资产的管理;校团委负责船舶博物馆陈列品等资产的管理;
  (六)党政办公室负责学校校名、校标、校誉等资产的管理;
  (七)科学技术研究院负责专利权、著作权等科技成果的管理;
  (八)本科生院、研究生院负责学位论文的知识产权管理;
  (九)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类资产的管理;
  (十)信息化处负责学校域名类资产的管理。
  第八条  归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学校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规定,根据需要制定各类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 建立健全归口管理的国有资产账务管理和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归口管理的国有资产处置校内申报、审核和报批报备等工作;
  (四)负责归口管理的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监督考核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
  (五)接受上级部门和学校的监督并按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学校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学校各处级单位是学校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学校国有资产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资产管理第一责任人,主管本单位各类国有资产,同时设专职或兼职人员为资产管理员,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根据需要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实施细则,确保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配置高效、内控科学;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手续,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明细账,做到账实相符,责任到人;
  (三)做好国有资产验收登记、领用保管、调剂、处置申报、清查、统计报告、监督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五)做好本单位因机构调整、人员变化形成的资产变动交接工作,资产管理负责人或资产管理员变更时,应及时到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六)学校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监察处、审计处是学校内部监督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共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
  (二)对国有资产日常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审计;
  (三)参加资产采购管理中的过程监督;
  (四)其他学校授权监督、审计的事项。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学校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调剂及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学校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 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 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服务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配置标准,科学论证、从严控制、厉行节约、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各单位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在年度预算编制前,根据发展需求,以资产存量为依据,编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经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应列入年度预算,并按照预算批复额度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对于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学校归口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校内调剂,调剂信息应公开发布,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避免闲置浪费。
  第十六条  学校各单位以接受捐赠等方式形成的各类资产属国有资产,由学校依法占有、使用,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
  学校基建项目完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照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并根据资产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学校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学校教学、科研活动和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入账、保管、使用、维护等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完善资产账表和相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实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全面实施资源优化配置,逐步建立学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制度,积极推进学校各项国有资产管理改革,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固定资产和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软件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可行性论证、审核和监管,须按国家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报备手续,做好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学校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核准手续。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外投资收益,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学校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按国家及学校有关规定履行审核、审批或报备手续,未经批准,各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学校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学校应从严控制。
  第三十条  学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及学校自主处置已达到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固定资产取得的收益,留归学校,纳入预算,统一管理。其余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学校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五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学校所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学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学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各单位应按学校要求,向学校定期或不定期报告资产管理情况。学校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各类国有资产报告。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学校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状况,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效结合。
                          第九章  资产管理考核评价
  第四十三条  学校根据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国有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坚持实质性与程序性内容考核相结合,以定性指标为主、定量指标为辅的原则,着重考核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及其绩效。
  第四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考核评价范围主要包括资产管理机构制度建设、内部控制、信息化建设、资产配置管理、使用管理、处置管理、收入收益管理、产权登记管理、评估备案管理、清查核实管理、报告管理、所属企业规范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建立完善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长效机制。将加强和改进国有资产管理纳入学校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责任,坚持问题导向,以评促管、以评促改,形成资产规范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加强对国有资产利用效率和效益的考核,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政策法规,造成学校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据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学校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从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学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工程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校字﹝2002﹞1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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